回本國智慧財產權法規


專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令發布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二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訂定依據
  第 二 條 申請書表應依規定格式
  第 三 條 申請文件應使用中文
  第 四 條 證明文件應為正本得用影本
  第 五 條 申請文件送達日之認定
  第 六 條 申請延展指定期間
  第 七 條 申請變更申請人資料
  第 八 條 代理人之委任
  第 九 條 申請文件之補正
  第 十 條 申請回復原狀應備書件
  第十一條 優先權期間之計算
  第十二條 職務發明協議後之變更案應備書件
  第十三條 繼受案變更申請權應備書件
第 二 章 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第 一 節   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第十五條 說明書應載明事項
第十六條 發明摘要應敘明事項
第十七條 發明說明應敘明事項
第十八條 申請專利範圍撰寫規範
第十九條 獨立項之撰寫與解釋
第二十條 圖式繪製規範
第二十一條 說明書、圖式缺漏時申請日之認定
第二十二條 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第二十三條 「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之定義
第二十四條 分割申請案應備書件
第二十五條 依據三十四條提申案應備書件
第二十六條 申請實體審查應載明事項
第二十七條 申請優先審查應載明事項
第二十八條 申請補充、修正應備書件
第二十九條 屆期未依規定補正之效果
  第 二 節   新式樣專利   
第三十條 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第三十一條 圖說應載明事項
第三十二條 圖說記載規範
第三十三條 圖面繪製規範
第三十四條 申請分割應備書件
第三十五條 申請補充、修正應備書件
第三十六條 聯合新式樣之申請、核准、發證
第 三 章 專 利 權
  第三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所稱「申請前」之定義
  第三十八條 「原有事業」之定義
  第三十九條 「得為販賣區域」之定義
  第四十條 讓受登記應備書件
  第四十一條 信託登記應備書件
  第四十二條 授權登記應備書件
  第四十三條 質權登記應備書件
  第四十四條 繼承登記應備書件
  第四十五條 申請更正應備書件
  第四十六條 特許實施申請案應備文件
  第四十七條 專利權滅失後不得為專利之標示
  第四十八條 補、換發證書
  第四十九條 更正新式樣圖說應備書件
  第五十條 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備書件
  第五十一條 主張「非專利權人商業上實施」應檢附之證件
  第五十二條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載明事項
  第五十三條 專利權簿應載明事項
第 四 章  公開及公告
  第五十四條 公開專利時應載明事項
  第五十五條 公告專利時應載明事項
  第五十六條 延緩公告之申請
第 五 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