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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司法部、國防部及能源部等政府機構要求暫緩執行認定高通違反競爭法之一審禁制令

美國司法部、國防部及能源部於2019年7月間分別對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提交聲請,要求於上訴程序中暫緩執行聯邦加州北區地方法院對於高通(Qualcomm Inc.)之禁制令(Case 5:17-cv-00220-LHK Document 1490 Filed 05/21/19)。

聯邦加州北區地方法院前於2019年5月21日依據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之主張,判定高通對於手持裝置的晶片授權方式構成不公平競爭,且應立即採取以下措施:

  1.  高通不得以取得專利授權作為提供晶片的條件,且應與其客戶重新協商專利授權條款,該協商必須基於善意、非以威脅切斷晶片或其相關技術及軟體支援之方式為之;
     
  2.  高通須以公平、合理和非歧視性(FRAND)的方式,授權標準必要專利予競爭之晶片供應商,並在必要時提交仲裁或以司法方式確定此類授權條款;
     
  3.  高通不得以協議或者事實上之方式對其晶片與蘋果公司等進行獨家交易協議;
     
  4.  高通不得干擾任何客戶與政府機構對潛在的執法或監管事宜進行溝通;
     
  5.  為確保遵守以上事項,高通應遵守為期七年的合規及監督程序。

高通於2019年5月28日向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美國司法部隨即偕同聲請暫緩執行前述地方法院禁制令,其主要理由為:

  1. 高通在上訴程序有勝訴之可能性:
    • 依最高法院以往判決意旨(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 Corp., 253 F.3d 34, 58 (D.C. Cir. 2001) ),單純要求較高價金並不構成限制競爭,且至少在短期內有益於激勵企業採取必要的商業冒險行為以刺激創新及經濟發展。地方法院未具體闡明高通要求給付高額授權金之行為為何有礙競爭,即以此為由認定高通限制競爭。
    • 以往最高法院判決曾闡明(Aspen Skiing Co. v. Aspen Highlands Skiing Corp., 472 U.S. 585 (1985)):單方終止與競爭對手間基於自願以及具有經濟利益的交易行為構成限制競爭。但反競爭法並未強行要求業者應為特定商業行為,地方法院於本案強制要求高通應授權競爭對手,已悖於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且地方法院也未考量高通之授權模式僅是將其可取得之授權金利益極大化,其行為具有合理性,雖間接造成競爭對手收益減少的結果,卻與以往判決背景為了排擠競爭對手不惜犧牲雙方經濟利益,以致有必要由法院介入管制之情形有別。
    • 地方法院將高通致力於極大化授權金收入之努力解讀為具有限制競爭之「惡意」,誤解了反競爭法僅規範造成限制競爭的「結果」而不規範主觀之「意圖」。
       
  2. 地方法院對高通的禁制令有被推翻之可能性
    • 地方法院僅基於高通要求高額之授權金即認定其違反公平、合理和非歧視性(FRAND)的授權方式,並未考量專利權人本即被賦予在可得協商之範圍內盡可能獲取高額權利金之權利。
    • 地方法院對本件效力範圍十分寬廣、甚至涉及域外效力之禁制令,未對應進行證據聽證程序,且疏未考量高通在5G及其他科技裝置的領導性地位,依本案禁制令執行結果可能造成其他業者要求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採取一致授權模式之連鎖效應,反而造成限制競爭及發明之反效果。
       
  3. 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
    • 高通為美國國防部及能源部主要設備之供應商,並居於5G技術之國際性領導地位,地方法院禁制令剝奪高通實質之授權金收入影響不僅於本案技術,將會牽連其他與本案無關技術的授權模式,即使僅是短期,也將損及高通在研發具有時效性5G等技術之能力、並嚴重影響其在全球供應鏈的領導性地位,進而衝擊美國國防安全。

美國國防部及能源部代表分別於2019年7月15日及7月12日提交書面聲明,表明嚴重關切本件禁制令執行風險,主要理由同於美國司法部前述主張,即高通短期內仍居於無線通訊和5G技術等不可替代性之領導地位,因本件禁制令之執行將受影響,並連帶損及公共利益及國防安全。

目前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尚未對前述聲請為具體裁示,後續發展仍值得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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